第三十二条 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修改为“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生长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引下”;“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修改为“健全社会主义法治”;在“自力重生,艰苦斗争”前增写“贯彻新生长理念”;“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生长,把我国建设成为茂盛、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修改为“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生长,把我国建设成为茂盛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再起”。
第三十三条 宪法序言第十自然段中“在恒久的革命和建设历程中”修改为“在恒久的革命、建设、革新历程中”;“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修改为“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再起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
第三十四条 宪法序言第十一自然段中“平等、团结、相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增强。”修改为:“平等团结相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增强。”
第三十五条 宪法序言第十二自然段中“中国革命和建设的成绩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的”修改为“中国革命、建设、革新的成绩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的”;“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预内政、平等互利、宁静共处的五项原则”后增加“坚持宁静生长门路,坚持互利共赢开放战略”;“生长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的交流”修改为“生长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交流,推动构建人类命运配合体”。
第三十六条 宪法第一条第二款“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基础制度。”后增写一句,内容为:“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实质的特征。”
第三十七条 宪法第三条第三款“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爆发,对它卖力,受它监督。”修改为:“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爆发,对它卖力,受它监督。”
第三十八条 宪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国家包管各少数民族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生长各民族的平等、团结、相助关系。”修改为:“国家包管各少数民族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生长各民族的平等团结相助和谐关系。”
第三十九条 宪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国家提倡爱祖国、恋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修改为“国家提倡社会主义焦点价值观,提倡爱祖国、恋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
第四十条 宪法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事情人员就职时应当依照执法划定果真进行宪法宣誓。”
第四十一条 宪法第六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选举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第七项至第十五项相应改为第八项至第十六项。
第四十二条 宪法第六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免职下列人员”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第四项、第五项相应改为第五项、第六项。
第四十三条 宪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当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当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四十四条 宪法第六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中第六项“(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事情”修改为“(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事情”;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十一)凭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第十一项至第二十一项相应改为第十二项至第二十二项。
第四十五条 宪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凌驾两届。”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四十六条 宪法第八十九条“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中第六项“(六)领导和治理经济事情和城乡建设”修改为“(六)领导和治理经济事情和城乡建设、生态文明建设”;第八项“(八)领导和治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等事情”修改为“(八)领导和治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事情”。
第四十七条 宪法第一百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差别宪法、执法、行政规则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规则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执法划定制定地方性规则,报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八条 宪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免职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免职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四十九条 宪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当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当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五十条 宪法第一百零四条中“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事情”修改为“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事情”。
第五十一条 宪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执法划定的权限,治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务、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事情,宣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事情人员。”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执法划定的权限,治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务、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事情,宣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事情人员。”
第五十二条 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中增加一节,作为第七节“监察委员会”;增加五条,划分作为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七条。内容如下:
第七节 监察委员会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
监察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主任,
副主任若干人,
委员若干人。
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连续任职不得凌驾两届。
监察委员会的组织和职权由执法划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
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事情,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事情。
第一百二十六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卖力。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爆发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卖力。
第一百二十七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执法划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
监察机关治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法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分相互配合,相互制约。
第七节相应改为第八节,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三十八条相应改为第一百二十八条至第一百四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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